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3-訴-35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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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粘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廖雪宏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卷第9、1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就相同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表明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同係本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稱其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及其基 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指出願以同棟建築之2樓前次出售之相同價格,即465萬元作為出售價格,原告當場即以口頭表示願意以該價格購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於當日給付65萬元作為定金(下稱系爭65萬元),被告遂交付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並與原告共同前往基隆市農會安樂分部,當場由原告匯款6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言」處登載「訂金」。  ㈡詎料,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孟儀卻於113年3月11日登門拜訪 ,表示希望能暫緩出售,不願馬上履約,林孟儀又於113年4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不知原告匯予被告65萬元之用途為何,欲直接退還等語,原告始驚覺被告有意毀約,遂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經原告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地籍謄本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5月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並透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進行查詢後發現,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4月17日即以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㈢被告一屋二賣,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不能,倘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可取得目前市值6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並得享受其間價差135萬元之利益(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市值600萬元-原告取得成本465萬元=135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3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65萬元。故兩者合計為200萬元。  ㈣又被告既已收受定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並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超過加倍定金之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是原告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30萬元(其中65萬元乃係原告所給付之定金65萬元;另外65萬元始為違約定金)之外,尚可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失利益與違約定金間之差額,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計算式:所失利益135萬元-65萬元=70萬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予原告200萬元(計算式:加倍返還定金130萬元+原告未能受填補之所失利益70萬元=200萬元)。  ㈤爰擇一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1項 規定,抑或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倘如被告所主張,系爭65萬元屬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之性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此時系爭65萬元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關於違約定金之規定。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系爭65萬元,即130萬元;另就尚未填補之損害70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額外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予原告200萬元(計算式:加倍返還定金130萬元+原告未能受填補之所失利益70萬元=20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65萬元為「立約定金」:  ⒈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6日收到原告匯款之系爭65萬元,惟被 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465萬元,而係565萬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買賣價金可以繼續再談,被告遂認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原告為表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誠意,即向被告表示要先「下訂」(閩南語)。實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根本未確定,因被告係欲以565萬元出售,原告一再表示欲以465萬元購買,希望兩造可以再繼續談價錢,原告遂就系爭不動產先「下訂」,拜託被告先保留系爭不動產,先不要出售他人或委託他人銷售。  ⒉「下訂(或訂金)」在買賣不動產實務上即常見係買方以「 訂金」方式表示誠意,希望賣方先暫時保留房屋不要出售他人之意思。因兩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談妥、達成共識,被告即將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告知林孟儀,經家人討論後認為565萬元仍屬偏低,更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始有113年3月11日林孟儀至原告住處拜訪,並向原告表示要「退訂」,退回「訂金」予原告,惟不為原告所接受、同意,更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65萬元,要被告以465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被告已收受之系爭65萬元,係屬「訂金」性質,而非民法第248條規定之「定金」。  ⒊兩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原告自無 能以其有匯系爭65萬元,即認為被告須以465萬元出賣與伊,是被告主張系爭65萬元性質為「立約定金」(先暫保留該屋給原告議價,以擔保將來契約成立),惟兩造最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被告無法漫無止盡地等待原告議價,故被告於等待一定時間後始將該屋出售予出價更高之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65萬元部分:   依實務見解,立約定金應類推民法第249條規定,然本件應 視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即雙方無法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導致該契約未能成立,被告應將該訂金65萬元返還給原告。是原告主張對於兩造無法合意買賣價金即認為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等同要求被告只能以原告欲買受之價格出售,顯然過苛。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部分:  ⒈同前所述,原告所稱135萬元轉售利益差額並非正確,蓋被告 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實為565萬元,故差額至多僅有35萬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市值600萬元-原告取得成本565萬元=35萬元)。  ⒉甚者,113年3月6日原告匯系爭65萬元予被告當時,原告尚未 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顯見轉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並非原告已定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而可預期之利益,從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售他人,實難認原告受有何利益之損害。  ㈣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稱其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兩造於同日至基隆市農會安樂分部,由原告匯款系爭65萬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之「附言」登載「訂金」,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嗣113年3月11日林孟儀至原告住處,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無法出售予原告,同年4月17日被告以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取款憑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113年3月11日原告於自宅與林孟儀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315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用買賣)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足參(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以465萬元 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給付被告系爭65萬元作為定金,現被告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65萬元之性質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倘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因被告給付不能,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65萬元之性質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準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之媳稱:「畢竟價錢是 你媽媽開的啊,定金我們也都匯了,對呀。」林孟儀則答以:「對呀,所以我都知道」其後林孟儀復稱:「昨天我們就知道這個事情,所以才趕緊打電話跟我姑姑(原告)講。因為之前她(被告)有提過,我們都以為她(被告)只是隨便講,因為她(被告)每次就是這樣講,我們就想說她(被告)應該這次不會那麼認真,所以她(被告)竟然昨天在我們2個人都在的時候就跟我講說『(被告)已經決定要賣了』。我就說,蛤,你(被告)不是要等我們通知或者是等我們一起商量才要這樣子」、「(台語)伊(被告)是有稍微和我們說過,因為伊(被告)之前都只是隨便說說。伊(被告)昨天看我們都在,伊(被告)就和我們說一遍,我們整個都嚇到,想說怎麼會這麼快,而且竟然這種金額去做。所以我才趕快打電話問妳(原告)說抱歉啦,說我們沒有這個打算。」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於113年3月6日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且原告之媳稱所提及「價錢是你媽媽開的」及林孟儀所稱「竟然這種金額去做」等內容,雖未能證明確切交易金額為何,然確可推知兩造間確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達成共識。再佐以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113年3月6日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不動產、價金)達成合意。由上可知,原告給付系爭65萬元、被告收受系爭65萬元之目的,其真意確實係為證明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時,系爭65萬元得作為給付之一部,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65萬元,以擔保被告之債權,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65萬元,且系爭65萬元具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用,原告即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系爭65萬元之性質確實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65萬元係「訂金」,而非民法第248條規定之「定金」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明顯拘泥於辭句,置上開客觀事證於不顧,有違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0萬元:  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具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65萬元之性質既為「定金」,則本件自有民法第2 49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者,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卻另於11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未能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則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130萬元(系爭65萬元之2倍),以作為損害賠償額,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若因被告不能給付而受高於上開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損害,雖非不得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賠償,然有關高於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損害是否存在、損害金額若干等節,當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465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並稱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值600萬元,故價差135萬元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扣除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之65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再賠償70萬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至多僅得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確已達成共識,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格究為若干,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茲證明,而原告既未就其實際所失利益盡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逾130萬元範圍之70萬元損害部分,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礙難准許。  ⒌原告雖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同一聲明,然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則此部分即無重複審酌之必要,且原告既無從就實際所失利益若干部分為舉證,則其即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損害,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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