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LDV-113-訴-39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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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游祥慶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與原告簽定系爭房屋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嗣系爭租約於106年期滿後,伊認為被告會遵照系爭租約約定繼續履約,遂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續約。詎被告自110年起稱其工作不穩定,時有拖欠給付租金之情形,且自112年9月起均無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29個月之租金迄未清償,合計金額為23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29月=23萬2,000元),業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租月份明細 表、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信封封面、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張貼催告通知之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45頁、第101-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累計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月以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既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支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之通知,並為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113年8月27日業已終止,洵堪認定,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7日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另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7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為止,雖因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按前開規定,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遵期給付每月租金8,000元予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未給付之租金2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萬2,000元,且被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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