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V-113-訴-401-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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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李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1日以余建緯為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2年11月14日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688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6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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