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訴-41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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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僅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萍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而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以負責人身分設立之「傑登資訊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而原告因誤信上開騙術,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將17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7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即17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又被 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本件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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