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訴-435-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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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建勳 陳爾松 陳金枝 陳根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王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新臺幣128萬7,6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新臺幣100萬3,4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陳爾松負擔百分之22 ,原告陳金枝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陳根盛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建勳、陳根盛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63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原告陳爾松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陳金枝(以下原告4人均逕稱姓名)則係實際居住、使用61號房屋之人;而被告王識惠則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緣被告本應定期檢查、注意、維修電器與電線設備,避免電線發生短路現象,俾防止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20時43分許不慎失火,並延燒至原告等人家中(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等人房屋、電器及家具因而燒燬,且嗣後經基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點確實為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器因素(電源實心線短路)」,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 (二)鄭建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7,664元 1、鄭建勳所有之63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經估價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水電及泥作修繕費41萬5,000元(原告補提原證13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雖增為48萬1,0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主張上開數額之修繕費),合計請求114萬6,000元。2、63號房屋遭燒燬後,無法居住其內,鄭建勳需另行在外租屋1年,每月租金8,000元,額外租屋損失共計為9萬6,000元。3、鄭建勳放置在63號房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部毀損,然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鄭建勳於112年之收入為45萬7,554元,再參以110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83%、6.15%,故鄭建勳112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1萬7524元【計算式:45萬7,554元×3.83%=1萬7,524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8,140元【計算式:45萬7,554元×6.15%=2萬8,140元】,是鄭建勳就屋內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664元。 (三)陳爾松請求被告賠償85萬7,650元 陳爾松所有之65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為85萬7650元。 (四)陳金枝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02元 陳金枝所有放置於65號房屋內,約為7、8年前購入之家具全 數燒燬,嗣後陸續購回家具、家電(爐台、床墊、床架、電腦等)、除濕機1萬元,共計花費27萬0,402元。 (五)陳根盛請求被告賠償110萬3,047元 1、陳根盛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房屋修復費用85萬0,700元(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記載房屋修復費用85萬0,700元,嗣雖補提原證12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高達100萬3,8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主張上開數額之修繕費)、水電修復費用21萬9,450元,合計請求107萬0,150元。2、陳根盛放置在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數燒燬,然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陳根盛為工人,每月領取最低工資2萬7,470元,年薪32萬9,640元,再參110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83%、6.15%,故陳根盛112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1萬2,625元【計算式:329,640元×3.83%=12,625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272元【計算式:329,640元×6.15%=20,272元】,是陳根盛就屋內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2,897元等語。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128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85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枝27萬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110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鄭建勳、陳爾松、陳根盛分別為63號、61號及6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除陳爾松所有之61號房屋,係由陳金枝實際居住外,鄭建勳、陳根盛均分別居住在前揭其等所有之63號、67號房屋內等情,有原告等4人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應負工作人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2、首查,基隆市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狀況、災後現場勘察及訪談現場關係人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基隆市中正區和平街29巷內住宅發生火災,現場造成61、63、65及67號受不同程度之燒燬損,經現場勘查火流研判65號房屋為本案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即65號房屋)客廳插座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發生前起火戶電源正常供應中,經勘查起火處除延長線燒燬外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經採證鑑析得知延長線燒斷處有通電中短路情形,故不排除電器因素(延長線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證物1係起火戶客廳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其中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而消防人員於65號房屋客廳地板處發現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線燒斷情形,並將上開物品帶回鑑析後,鑑析結果略以:「(照片54)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線,其中插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有異常燒熔跡象。(照片55)以相機放大拍攝插頭刃片外觀呈高溫熔化凹凸不規則狀,與熱熔痕相似。(照片56)以相機放大近拍電源實心線燒斷處熔痕巨觀特徵呈圓球狀。(照片57)以實體顯微鏡觀察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有系爭鑑定書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所載上列內容,係綜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火流、61、63、65、67號房屋、屋內物品受燒後之毀損情形、程度、目擊證人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電線短路痕跡等資料,以科學方法逐一分析、爬梳可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審慎得出起火原因係不排除為被告之65號房屋位在客廳之延長線電線(電源實心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是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所致。3、被告既為引發系爭火災之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該條但書情形,是以原告等如可證明確有權利因系爭火災受損,被告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然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予以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2、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賠償128萬7,664元。(1)房屋、水電修復費用: 鄭建勳主張其所有之63號房屋內部均燒燬,修復費用經估價 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室內水電工程41萬5,000元,並提出全昌工程行、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查原告鄭建勳之63號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行修繕工程之事實,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63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查和平街29巷63號大門及外牆未受燒,大門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查1樓屋內物品燒燬、臥室木板隔間燒失,檢視臥室床鋪、棉被燒燬;勘查1樓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其中北側鐵皮嚴重受燒呈腐蝕黃褐色,從臥室處觀察鐵皮受燒變色呈U型火流燃燒痕跡,該63號住○○○○○○○○○位○○○○○○○○街00巷00號房屋冒出火光之窗戶位置,勘查屋頂鐵皮受燒燻黑,金屬橫樑支架無變形跡象。」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鄭建勳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63號房屋內部及屋內物品均因系爭火災受燒付之一炬,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如附表1-1、1-2所載之工程細目,均係為整建、回復63號房屋居住功能所需,是附表1-1、1-2所列各項工程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修繕工程使用之全新施工材料,對鄭建勳而言,本屬毋庸更換或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3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嗣後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原告以新水電、建築材料修復63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而原告主張73萬1,000元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核與其提出估價單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水電修復費用41萬5,000元部分,因其提出估價單修復金額為48萬1,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1萬5,000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鄭建勳此部分請求114萬6,000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73萬1,000元+41萬5,000元=114萬6,000元】。(2)租屋費用: 鄭建勳主張63號房屋於112年11月18日燒燬後,無法居住其 內,需另行在外租屋1年,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租屋額外損失為9萬6,000元,並提出租賃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承前說明,63號房屋不僅屋內物品、臥室床鋪、棉被均燒燬、臥室木板隔間燒失,鐵皮亦受燒變色或腐蝕,佐以現場照片確實可見屋內有多處有受燒後燻黑之痕跡,實已無法供鄭建勳日常生活起居所用,足認63號房屋之毀損情形,已達於修繕前無法實際居住之程度,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又鄭建勳主張之租屋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此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顯見租屋事實係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且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具有密接性,另考量房屋毀損程度及所需修繕之期程,足認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生之額外1年租屋費用損失9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9萬6,0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鄭建勳既為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屋內自當有 其生活起居所需物品,再觀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家具、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是其主張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因系爭火災毀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受燒變形,難以全然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院審酌鄭建勳主張其屋內物品受損金額為4萬5,664元,衡情並未過高,應予准許。(4)綜上,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8萬7,664元【計算式:114萬6,000元+9萬6,000元+4萬5,664元=128萬7,664元】。3、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7,000元。 陳爾松主張其所有之61號房屋內部及所有物品均燒燬,房屋 修繕費用經估價總金額為85萬7,650元,並提出耀輝工程行、合昌工程行、万弘企業社及李正龍所分別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然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61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察和平街29巷61號外觀無明顯火煙燻燒跡象,檢視大門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察和平街29巷61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2樓吊掛衣物及牆壁、天花板未受燒,拆下2樓天花板發現木材橫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61號房屋除2樓天花板內部之西側木材橫樑,確實有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至陳爾松主張其餘修繕項目,既業經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察除2樓天花板內部外,無其他毀損之情,而陳爾松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房屋內部有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證據資料予法院,從而,陳爾松所提之估價單即如附2-1至2-5所載之工程細目,除修復前揭2樓天花板之相關修繕費用(附表2-1編號1、2、附表2-3編號1)共計6萬7,000元外【計算式:3萬5,000+1萬+2萬2,000=6萬7,000】,其餘請求項目、金額部分,陳爾松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與系爭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又61號房屋2樓天花板內部受燒處,亦屬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爾松毋庸更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其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1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陳爾松以新建材修繕61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於6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4、陳金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陳金枝主張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放置在61號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電腦全數燒毀,嗣後陸續購回上開物品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7萬0,402元,並提出大吉利廚具行、頂佳好家具行、大衛營家具出具之估價單及訂購單、燦坤3C開立之發票為證。惟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察61號房屋受損狀況,僅有2樓天花板內部木材橫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之情,房屋1樓客廳、臥室、廚房及2樓吊掛衣物等處均無受燒情形;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放置在1樓客廳內之沙發、茶几、電視、電風扇,1樓臥室內之床組、床架、衣櫃、書桌,1樓廚房內之冰箱、電鍋、置物櫃,2樓吊掛衣物處之衣物、除濕機、電風扇…等家具、衣物、家電均完好無缺,此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而陳金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購買家具、家電各該單據內之品項,均屬系爭火災受損之範圍,是陳金枝請求被告給付27萬0,402元損失,應屬無據。5、陳根盛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497元。(1)房屋修復費用: 陳根盛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在67號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燒燬 ,房屋修復費用為85萬0,700元。經查,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67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察和平街29巷67號大門及門外物品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勘查和平街29巷67號2樓堆放物品及木板隔間受燒毀損,隔間用金屬支架受燒往東側傾倒變形,檢視西側鐵皮受燒呈灰白色,而東側鐵皮下半部嚴重受燒呈腐蝕黃褐色。」,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而觀諸陳根盛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67號房屋2樓確實因系爭火災受燒,導致房屋鐵皮變色,放置於2樓樓梯間、2樓之物品亦受燒毀損散落一地,而原作為房屋隔間之木板、金屬支架均燒燬、變形,實難謂合於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而對照陳根盛所提之估價單即如附表3-1所列之修繕工程細目,均與修復前揭受損項目互核相符,是陳根盛依如附表3-1請求有關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應屬有據。又因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根盛毋庸更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67號房屋內之建築材料,且陳根盛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7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原告以新建材修繕67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根盛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費用85萬0,700元,核對其所提出修繕估價單修繕費用高達100萬3,800遠高於上開請求金額,故原告僅請求其中85萬0,7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2)水電修復費用: ①稽諸67號房屋受燒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置 於屋內之電器、家具用品均付之一炬,而放置在該房屋陽台之2台分離式冷氣壓縮機,外殼顯有受燒程度不一、呈現黃褐色之痕跡,此有陳根盛所提之67號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已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其請求有關更換冷氣費用即如附表3-2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應屬有據。惟本院衡酌更換冷氣,乃直接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購買新冷氣後,實得因此獲得相較於舊冷氣更長之電氣使用年限,而陳根盛僅得請求回復至原有冷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新冷氣與其原有冷氣燒燬前之應有狀態不符,故應予以折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機(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系爭67號房屋2樓於106年7月起開始課稅,有113年7月26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以67號房屋2樓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時,推估為原有冷氣之購買時點,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舊有冷氣已使用6年以上,而依前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故認陳根盛就更換冷氣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9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6萬8,000元)×10%=9,900】為適當。 ②而附表3-2所列工程估價單中有關「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 開關更新」部分,本院認陳根盛雖僅有房屋2樓受燒,惟觀房屋受燒部分之現場照片,足認損害情形嚴重,且房屋電源、線路重牽,通常需以房屋整體為規劃、調整,故有將1樓併納為修繕範圍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亦屬有理。 ③是以關於水電修復費用部分,陳根盛請求於11萬9,90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陳根盛既為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在此 ,衡情該屋內自當有其物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陳根盛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確實可見屋內四處散落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殘骸,足認陳根盛受損項目繁多,亦難以逐一細數,且家具、衣物、家電屬一般生活用品,難期均能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卷內事證,職權酌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根盛主張其屋內物品應受賠償3萬2,897元衡情並未過高,應予准許。(4)綜上,陳根盛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00萬3,497元【85萬0,700元+11萬9,900元+3萬2,897元=100萬3,49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113年10月27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已生催告效力,則被告逾期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次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依法院所認定之前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1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鄭 建勳128萬3,363元、陳爾松6萬7,000元、陳根盛100萬3,497元,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爾松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1(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13之內容): 編號 室內工程項目 金額(元) 1 拆除地面磁磚 9萬 2 地面整平貼地磚 9萬 3 牆面粉光 6萬 4 高壓清洗 3萬 5 室內配線 6萬5,000 6 衛浴設備 3萬 7 廚房設備 3萬 8 室內配管 5萬 10 廢棄物清理 3萬6,000 總計 48萬1,000 附表1-2(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4內容): 編號 鐵厝修繕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更換白鐵浪(板加PU隔熱) 23萬3,000 2 外牆更換烤漆(清浪板加8個鋁窗) 31萬7,000 3 毀損C型鋼更換 8萬3,000 4 前白鐵大門 3萬8,000 5 搬運工資 6萬 總計 73萬1,000 附表2-1(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隔樓天花板 3萬5,000 2 隔樓牆壁 1萬 總計 4萬5,000 附表2-2(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樓天花板 5萬2,000 2 護木漆3層溼木烘乾 3 牆壁破孔泥作填滿 總計 5萬2,000 附表2-3(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59萬8,650元,估價單顯示為57萬0,650元): 編號 室內設計項目 金額(元) 1 2樓天花板輕鋼架 2萬2,000 2 2樓卡扣地板 4萬 3 2樓隔間壁板(雙面) 5萬2,500 4 房門 3萬2,000 5 改樓梯 1萬4,000 6 2樓鋁窗 1萬2,000 7 1樓輕鋼架 2萬2,000 8 樓下房間、廚房壁板 13萬1,250 9 大廳白鐵玻璃門 2萬8,000 10 鐵皮屋頂升高 2萬8,000 11 五金耗材 6,000 12 屋頂洐條ㄩ行鐵補強 7,500 13 1樓鋁窗 8,000 14 1樓卡扣地板 5萬2,000 15 大廳壁板 12萬 16 屋頂熱立球 1萬0,400 17 屋頂水切10尺 1萬3,000 總計 59萬8,650 附表2-4(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電錶按裝 5,000 2 電源箱按裝 5,000 3 室內電線更新(全戶) 8萬 總計 9萬 附表2-5(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9萬5,000元,估價單顯示為10萬元): 編號 60×60地板磁磚 金額(元) 1 打底粉光/m2 1萬5,000 2 水泥、沙子紅磚搬運 (兩節樓梯門口) 3萬 3 地板拋光60×60cm 5萬 總計 9萬5,000 附表3-1(原告陳根盛提出原證12內容內容): 編號 鐵皮屋頂及室內裝修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三合一浪板 19萬8,000 2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清浪板 22萬1,000 3 輕鋼架 3萬6,000 4 內部裝潢板 41萬2,500 5 鐵皮屋窗 2萬5,000 6 房間木門 2萬8,500 7 前後鐵皮屋式白鐵門 2萬4,000 8 熱力球 1萬1,000 9 稅額5% 4萬7,800 總計 100萬3,800 附表3-2(原告陳根盛原證10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開關更新 11萬 2 日立變頻冷氣RAS-28YSP一對一分離式含安裝 3萬1,000 3 日立變頻冷氣RAS-28HQK一對二分離式含安裝 6萬8,000 4 稅金 1萬0,450 總計 21萬9,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