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訴-440-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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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吳月芳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陳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度金訴緝字第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中之160萬元,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某公園內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