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訴-45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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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曾彩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被告於110年年底即多次向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復於111年3月2日持離婚協議書至原告工作室,當時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業經證人張天銘(即被告之胞兄,下稱證人張天銘)及彭毓琪簽名完畢,原告嗣因被告逼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過程均未曾與證人張天銘接觸,證人張天銘亦未曾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證人張天銘嗣後甚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乃提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後,旋於同月4日與訴外人陳 慧儀(下稱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陳慧儀婚姻無效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與陳慧儀間之婚姻無效。此外,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前,曾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我女友(指陳慧儀)還有她的家人說明狀況」,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陳慧儀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方能在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2日隨即與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結婚後,於111年3月2日辦理離婚 登記,被告旋於111年3月4日與陳慧儀結婚,此後原告因證人張天銘否認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且被告曾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我女友還有她的家人說明狀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上開判決書、陳慧儀之臉書貼文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23、25-31頁),復經本院職權核閱112年度婚字第57號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查,本件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以「女友」之親密稱謂指稱配偶以外之第三者,顯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有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000年00月0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即00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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