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V-113-訴-450-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曾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係「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經本院職權查明上訴人戶籍地址係「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本院依上開起訴狀記載地及戶籍地為送達時,均寄存送達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因上訴人未領取寄存文書,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就嗣後之判決,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本件判決係於113年11月1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公告則係113年11月11日揭示於法院網站,並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另本判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