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V-113-訴-45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BA000-A112116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 表) 兼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116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梁○○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B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A000-A112116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A000-A112116B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權○○(已死亡,下逕稱其名)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中,代號BA000-A112084(下稱甲女)、代號BA000-A112085(下稱乙女)、代號BA000-A112077(下稱戊女)之母親即代號BA000-A112084A(下稱丙女)之友人兼鄰居,而原告即代號BA000-A112116(即系爭刑事判決中之「丁男」,下稱丁男)為丙女之弟,被告則係權○○之友人。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男、戊女均係未滿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竟利用權OO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而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願,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並命丁男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甲女、丁男互為性交,亦命乙女為被告及丁男口交,使乙女、丁男互為性交,更命丁男全裸坐在被告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將自己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命乙女幫丁男口交,命丁男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又被告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且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系爭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多次侵害丁男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及貞操權,且原告BA000-A112116B(即丁男之母,下稱丁男之母)因而禁止丁男及丙女聯繫往來,致丁男自我懷疑其是否為壞人,陷入焦慮及受有極大壓力而有輕生之意,並因心理壓力伴隨頭痛、胃痛、失眠、作惡夢等症狀,更造成其家庭崩解、無法與感情甚篤之胞姊繼續維持姊弟之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丁男之母因被告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後,每當看見與 之相關之媒體訊息及報導即會陷入低潮,且因責難係其女即丙女託權○○照顧甲女、乙女、戊女,並要求丁男一起陪同,而與丙女斷絕往來,無法如一般人享受天倫之樂,尚因自責且不知與原告如何相處,致其壓力甚鉅而失眠、生活作息紊亂,而被告為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時,丁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同時侵害丁男之母對於丁男之教養保護親權,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丁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不否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對丁男之請求 不爭執,惟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丁男為強制性交等行為,業如前述,其明知原告丁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復竟利用原告丁男對其年幼之外甥女甲女及乙女、利用甲女及乙女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使原告丁男終身難以面對甲女、乙女等親人,家庭關係因而受嚴重影響,且面臨性隱私遭侵害而難以消除之擔憂及侵害,嚴重侵害原告丁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已侵害原告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隱私權,是原告丁男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隱私權,於未滿12歲時遭侵害,原告丁男之母基於母子關係,對於原告丁男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得知被告假借照顧兒童,強迫原告丁男與其親人發生性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自責之心情可想而知,且其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陪同原告丁男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對原告丁男重建正確之男女間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之社交觀念,避免原告丁男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精神上必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被告抗辯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丁男之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六、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丁男現為國二學生,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0元;原告丁男之母高職畢業,無業,家庭補助每月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原任職於公務機關,現仍服刑中,112年所得總額595,949元,名下財產資料2筆,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丁男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1歲,而被告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其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均甚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丁男及原告丁男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男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