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3-訴-464-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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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阮氏紅 訴訟代理人 洪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萬1,20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1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並將其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6,945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又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合計為178.22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3平方公尺+24.39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12.73平方公尺=178.22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54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萬5,760元【計算式:8,000元×178.22平方公尺=142萬5,760元】,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5,448元(依原告主張之算式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為止【計算式:4萬8,683.3元+1萬5,148.7元×《163/365》=5萬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1,208元(計算式:142萬5,760元+5萬5,448元=148萬1,20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48萬1,20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6,72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