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訴-47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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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之老屋翻新裝修工程,並預定完工日期為111年8月29日。嗣因工程延宕導致無法在原預定期間完工交屋,兩造乃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室內房屋交屋賠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因交屋遲延一事應賠償原告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128日,1日5,000元計算共64萬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詎系爭合約書原定分期給付之各期款項,現均已到期,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詢問,被告均以會計作業問題、銀行轉帳需要時間等藉口拖延,僅曾給付原告10萬元,尚積欠原告54萬元之賠償金,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 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賠償金之給付,約定分3期給付,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2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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