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3-訴-475-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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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8. 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再添。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9 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12,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1元為原告胡再添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胡又成、胡又清以新臺幣245,98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964元為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再添。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清及原告胡又成等土地所有權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述聲明㈢部分,並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再添;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所為更動,係依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胡再添之母胡春綢所有,其後原告胡再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曾向原告胡再添之母胡春綢借用部分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以發函方式載明借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需利用該處土地時,被告同意無條件歸還等語。然被告事後未經系爭1122、118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拓寬路面,並將圍籬外推,現占用面積已超過原借用範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數次向被告請求調整圍籬位置,被告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原告等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若被告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眾通行之需要,應編列預算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而非以借用方式要求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又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複丈結果,系爭1122、118-3地號土地,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58.41平方公尺)、編號B(94.72平方公尺)所示面積暨架設如附圖所示欄杆圍籬,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再添。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面及欄杆圍 籬為被告所設,對原告主張應拆除範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函)、會勘照片、會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113年12月5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藍色虛線欄杆圍籬所示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柏油鋪面及拆除藍色虛線處所示之欄杆圍籬,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柏油鋪面刨除及藍色虛線處所示之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