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訴-49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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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曾聖為 被 告 林嘉東 吳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昇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在報紙及網路發表公開報導一篇社會新聞,內容提及「檢調拿出他帳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到他帳戶,要如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等不實指控(下稱系爭報導),意旨原告承認貪汙收取租金,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確認訊息是否有誤,基隆地檢署亦無發佈此新聞稿,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報社的報導均無以上言論,足認系爭報導內容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於111年間里長選舉前發佈,前開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對選舉造成重大的影響,近年來原告遭受民眾閒言碎語,已致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報導係於110年11月3日刊載 於自由時報即時新聞,原告於113年8月8日始起訴,故其對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林嘉東負責查證,被告吳昇儒僅依報業轄區責任制,始與被告林嘉東共同具名,實則其並未參與本件任何行為。系爭報導內容與原告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述、該案證人之證言及原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大致相符,之所以未向原告查證,實係依過往採訪經驗,嫌疑人在偵查期間,面對記者採訪,多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受訪,被告林嘉東就系爭報導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且相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主觀上無惡意,行為當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110年1 1月3日在網路公開發表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檢調拿出他帳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到他帳戶,要如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自由時報系爭報導擷圖附卷足參(見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而傳述不實 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 宗,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之訊問及原告之應答如下:「(究竟從你上任里長以來,租用車位的車主每半年給4,800元,這個金額到底是不是停車費用?)是。(今日調查官有無提示給你,從吳明寶的筆記本都有記載哪些車主有租用車位,而且上面都記載是停車費?)有,調查官有提示給我看。(該筆記本上,停車位租用的日期及不續租等字眼?)有,我今天才知道。(所以吳明寶、吳進興幫你收的這些錢是停車費沒錯?)對。(就收取這樣的費用涉嫌犯罪是否認罪?)我認罪。(是否願意繳回上開不法所得?)願意。」等語。可知,原告確因停車位出租案件而涉有不法嫌疑,且嗣經檢察官列為偵查中被告,並命為具保處分。縱該案偵查程序終結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審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發布系爭報導之時點,報導之事件尚進行中,且為公共領域之相關事件,牽涉之人、事、物範圍不得謂不大,難於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況原告確於上開偵訊程序中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則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非毫無根據,自不得以事後偵查結果率認系爭報導有何不法之處,亦即,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阻卻違法之合理確信原則,從而,難謂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㈢進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83 7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係認定原告確曾收取德和里里民所繳交之費用,且未將該等費用繳回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僅係檢察官於訊問上開繳費之里民後,認定難以證明繳費與使用停車位有對價關係,且縱原告向里民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確實為停車之租金,然該等費用均用於德和愛心協會之購置學生制服、老人共餐、急難救助、獎助學金等公益事項,故無法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對原告相繩等情。經互核系爭報導之前揭內容,可徵系爭報導確非毫無根據,且系爭報導亦有記載原告所稱其有將里民之繳費使用於德和愛心協會之公益事項等語,從而,系爭報導確實符合阻卻違法之合理確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