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訴-492-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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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黎竹莉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丘捷文 林佩茹(原名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3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登記結婚,結缡近6年,婚後共同育有現年分別為5歲、3歲及甫出生4個月大之3名未成年子女(如原證1,戶籍登記謄本所示),雙方向來感情融洽,原告一直非常信任丈夫。而被告乙○○係經營裝修工程工作,前向原告聲稱被告甲○○為其配合之設計師而有工作往來,原告信任配偶下一直未曾懷疑。曾經於111年間,因原告要回越南省親1個月,被告乙○○還介紹被告甲○○到原告經營之野花香小吃店擔任櫃檯人員及支援會計工作。嗣於同年約9月間,當時被告甲○○已懷胎約6、7個月,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被告甲○○被老公打、沒地方住等情,原告基於同情被告甲○○遭逢家暴又將臨盆,還同意被告甲○○到當時家中空房間居住,直至被告甲○○所生大兒子將滿月時始搬離。是被告甲○○顯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之事實。2、詎料,原告竟於112月11月間,因與被告乙○○夫妻間平時均得任意使用對方手機且知悉手機密碼,竟在無意間看見被告乙○○有在算命網站上查詢與被告甲○○間「婚配指數」之截圖照片(如原證2所示),更進而發現被告乙○○手機記事本中有寫給被告甲○○母親之長文(如原證3,被告乙○○手機記事本截圖照片所示),内容提及「我怎樣保護佩茹受傷害受欺負」、「還有請你們記住,今天我和佩茹我已經提出不知道多少次說要分手要離開,我也躲過很多次了,還是一次一次讓他逼著我回去他身邊」、「小朋友的事情,並沒有不想讓你們看,也沒有故意排閃躲你們」、「我目前沒有給佩茹最好的照顧可是我沒有虧待他過」、「目前搬回我家住,我媽媽每天照顧他,只是小朋友一開始一直住院每天往返醫院讓人疲憊」、「小朋友跟佩茹戶口我也會把他們遷出去了,他會再找時間帶小朋友過去給你看」、「阿姨:我不奢求什麼,我求你好好和佩茹談談請他放過我,給彼此一條舒坦的路走…小朋友我們能坐下來好好談談看如何處理之後的事」等語。顯見被告2人間有超越同事或普通朋友關係、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甚至有外遇生子之情事。又依被告乙○○手機記事本該則文字紀錄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3日,該時間點應即為上述被告甲○○生下大兒子滿月搬離夫妻當時住處後,而依文字内容可見,被告甲○○竟是帶著兒子搬進被告乙○○父母家居住。驟見此情,實令被告震驚萬分,惟經原告質之被告乙○○,卻遭矢口否認,表示並未與被告甲○○交往、更無生下子女之事。3、然於113年6月間,原告又在被告乙○○手機中,進一步發現被告2人間眾多不僅服裝各異且長短袖均有而顯然為多次單獨或攜同原告女兒出遊之照片(如原證4,被告2人出遊照片所示),諸多親密擁抱及接吻之照片(如原證5,被告2人親暱摟抱照片所示),更有被告2人與被告甲○○兒子等三人在被告乙○○父母家中本來原告與被告乙○○所睡之房間同床共枕之照片、被告乙○○單手環抱被告甲○○之兒子及餵其喝奶,以及分別在女方住處及被告乙○○父母家中為被告甲○○之兒子舉行收涎儀式等照片(如原證6所示),試問,若非自己親生兒子,一般人豈敢僅以單手環抱別人家的小嬰兒?若非自己親生兒子,餵其喝奶有何需要拍照留念?若非自己親生兒子,會在自己父母家中為其舉辦收涎儀式?4、嗣於113年6月11日,因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甲○○父母住處,遂偕同友人至被告甲○○父母家對質,當日被告甲○○亦在父母家中,而經被告甲○○父母2人均親口證實,被告乙○○確有於112年2月間傳送上開記事本文字訊息予被告甲○○母親;被告2人已交往至少3年;被告甲○○離家1年多在外與被告乙○○同居,回來就說生小孩了;被告甲○○所生的2名兒子(現應分別為1歲多和幾個月大),皆為與被告乙○○所生等情(如原證7、8、9,錄音檔光碟、原告與被告甲○○父親、原告友人與被告甲○○母親對話譯文所示)。揆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早於3年前即已交往,進而被告甲○○所生2名兒子亦係受胎自被告乙○○,且甚至連婆家都幫忙隱瞞此情。原告實身心受創、心痛不已,僅能依法起訴以捍衛自身權益。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不僅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更有通、相姦情事,甚至業已共同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自屬超越原告所能容許之行止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3、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經營野花香小吃店,月收入約8至10萬元間。並審酌被告2人之實際加害情節,不僅長達數年,更已外遇生下2子,且連同婆家還幫忙加以隱瞞,原告在不知情下還因受騙而對被告甲○○多所幫助,且迄今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被告甲○○還數度對原告表明就是沒財產要告去告等語,暨原告甫於今年4月間產下第3個女兒等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自屬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坦承有為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1、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於近年有超越同事或普通朋友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即發生婚外情之不倫關係,並與被告乙○○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被告甲○○均坦承屬實不予爭執,亦願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2、惟按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法院實務上常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核定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而參考其他地方法院就與本件相類情形之案件,所核定之賠償金額約為15萬左右,是本件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15萬元為當,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有過當。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有配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竟於上開時地 有親密互動行為,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要堪認定。被告等前揭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甲○○應知與原告配偶被告乙○○,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被告2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2人甚且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先經營小吃店,現暫時休息將店面出租予他人,店面租金收入約8至10萬元間;被告甲○○則係於被告乙○○營之室內裝潢公司擔任文書工作,由被告乙○○支應其開支,業據原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2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