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V-113-訴-501-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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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福榮 被 告 杜玉如 游亞婷 王政修 張珮璘 吳素鳳 王珮如 黃翊傑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 王珮如、黃翊傑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 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張嘉偉 、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翊傑(下合稱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訴訟擔當法理,以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41條、第120條等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該法律關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中一方為被告外,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14日召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馬翠花(下逕稱其名)所召集而不合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而非「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之其他管理委員間」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管委會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無以全體於該次會議中獲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者為被告之必要,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未以全體理委員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偉等8人未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可見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被告張嘉偉等8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攸關被告管委會各項職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原告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被告管委會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已判決確認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原告所提之確認法律關係業經其他法院判決,而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管委會所指前揭事件判決對象,乃由被告張嘉偉第2次召集之系爭社區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前揭由馬翠花召集之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 鳳、王珮如、黃翊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 等8人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2年6月2日推選被告張嘉偉(下逕稱其名)擔任主任委員。 (二)被告管委會係先於112年3月26日以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馬翠花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投票選任被告等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管委會111年8月28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作成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下逕稱其名),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該決議業經本院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由,確認為無效,且該決議無效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判決何時確定而有不同之認定。被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已知悉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馬翠花並未具備召集人之資格,卻仍由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會議召集人,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應不成立,則被告管委會於系爭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之選舉,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偉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院111訴字第462號判決經上訴二審繫屬並審理,嗣於二審 繫屬中之112年9月15日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後撤回,其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故馬翠花於此之前在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會議,當屬有效。且馬翠花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惟仍屬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故無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規約,馬翠花擔任會議之召集人均屬有效,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仍應具有委任關係。。 (二)且陳瑾琳於本院111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經法官認定「是否無效本案訴訟既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尚不得僅以112年3月26日如由無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律效果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遽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未釋明其將因馬翠花以被告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認為已確定之事實,馬翠花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仍具主任委員身分,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等8人 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2年6月2日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又馬翠花於112年3月2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嗣其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實,有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公告)、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管理委員之授權範圍加以限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之事實,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始得由管理委員召集,自應為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優先遵守。經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而被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28日所為,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之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足見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並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馬翠花縱為該屆管理委員,依系爭社區規約前揭規定,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惟其竟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待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更非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確定始為無效。被告辯稱馬翠花於召集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為管理委員,且當時認定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無效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馬翠花為召集權人云云,均非可採。是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