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訴-508-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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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林武孝 被 告 陳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前方陽台排水管堵塞,經不當修繕後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及室內電線短路情事,且系爭1樓房屋陽台樑頭因漏水而受損,如遇大雨偶爾會滲入室內,故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2樓房屋為訴外人徐艾云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因建築物損壞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責任者,均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居住在該建物中之人。經查,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艾云而非被告,有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於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確認是否對本件被告起訴後,原告仍主張本件係對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回復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