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訴-51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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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AC000-A111206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本判決以代號AC000-A111206記載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大學同學。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 許,與其他友人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復興館飲酒唱歌,被告甲○○並邀約認識原告之被告乙○○一同前往。同日6、7時許聚會結束,被告見原告飲酒過量無法自行行走,被告乙○○乃先與不知情之友人將原告扶至KTV門口,再由被告將原告帶上計程車,至基隆市五堵火車站下車,復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及被告甲○○,返回被告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斯時被告見原告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由被告甲○○、乙○○接續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甲○○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過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刑案)。且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隱私權,造成原告終生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乘機性交等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甲○○已遭原所就讀之大學退學,業於刑案自白犯罪,且有和解意願各節,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 1.被告乙○○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下降,一時失慮,遂於未確定 原告性行為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事後懊悔不已,且於刑案中就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至於被告甲○○拍攝被告乙○○與原告之性交過程影片,係被告甲○○臨時起意自行所為,被告乙○○既不同意受拍攝,亦已要求被告甲○○刪除影片,被告乙○○就被告甲○○拍攝影片所涉之不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乙○○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斟酌其已 坦承犯罪,亦有賠償原告損害及和解意願,目前亦遭大學之 碩士班退學後就業,月薪僅為35,825元,名下復無財產,暨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歷各情,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被告甲○○尚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過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本院調取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頁41、51、68),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權,暨隱私權等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衡原告正值年少芳華,即遭逢被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其內心所受恐懼、不安、痛苦,當非短時間即可弭平,就其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更將致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且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其因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暨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程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基此,本院依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侵附民卷頁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