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訴-53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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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謝天麟 被 告 廖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7月14日110 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爭系爭刑事案件,該案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於FACEBOOK上刊登投資訊息,原告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雷特國際」投資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日晚間8時50分、54分、同年月2日晚間8時28分、32分、同年月4日下午4時18分、20分許,各匯款10萬(合計60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款項領出或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188號卷第319、322頁),並有原告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金融卡轉帳跨行轉出交明易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0號卷第37至38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188號卷87、95至97頁)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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