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訴-533-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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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高謹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王辰豪購買MERCEDES BENZ 車型C300汽車(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22,055元,分期款總金額為1,852,62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第19期之款項後,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本金1,278,5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