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訴-53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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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許淑榕 被 告 陳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6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均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東都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起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1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部分已經認罪,也受到處罰,所以原告 的請求我不能接受,且罰錢(損害賠償)與張貼(判決)我只同意原告行使其中一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於112年8月1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及兩造之陳述),併參以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本件原告雖求為命被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社區之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所為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此內容是否已廣為系爭社區住戶週知,尚屬不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公開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與侵害行為是否相當,亦有疑義。再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包括與原告回復名譽無關之被告個人資料(系爭刑事判決中當事人欄除被告姓名以外之其他記載),且系爭刑事判決(已除去當事人個資之公開版本)於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閱,原告欲使關切其名譽受侵害情節之人知悉判決內容,其方式非僅有請求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一途,難認其所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