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訴-540-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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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欣妍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被 告 紀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及訴外人林奕絃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成立調解,訴外人林奕絃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上開給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71,166元暨上揭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訴外人林奕絃亦騎乘上開機車前行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林奕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下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損害共計871,166元(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財產上損害371,1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與訴外人林奕絃以2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該20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71,166元,為此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 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沿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被告所駕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林奕絃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下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按訴外人林奕絃亦受有傷害,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 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166元,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擬制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166元,應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告傷勢嚴重,治療過程長達2年餘,仍有眼睛、鼻骨、傷疤持續治療中,並因系爭事故造成不易入睡、頭痛、容易忘記問題、心理尚須調適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71,166元(計算式:371, 166元+500,000元=871,166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得最終全額扣除。經查,原告自陳業已受領強制險109,669元,此有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強制險給付之全額109,669元。經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為761,497元(871,166元-109,669元=761,497元),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1,4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相同)。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係搭乘訴外人林奕絃之機車,訴外人林奕絃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卷宗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既搭乘訴外人林奕絃所騎乘機車,應認訴外人林奕絃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林奕絃之過失。又參照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訴外人林奕絃則為肇事次因,兩人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訴外人林奕絃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奕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依上說明,對被告而言,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即20%,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間,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對訴外人林奕絃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761,497元,被告僅就其中609,198元(計算式:761,497元×80%=6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外人林奕絃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訴外人林奕絃已與原告以2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刑事卷宗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應允訴外人林奕絃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訴外人林奕絃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亦同免除之,故就訴外人林奕絃依法應分擔額121,840元(計算式:609,198元×20%=121,840元)之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7,358元(計算式:609,198元-121,840元=487,35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金額為「全部損害扣除訴外人林奕絃給付之20萬元」,於法容有未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