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V-113-訴-552-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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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姜約翰 (住所詳卷) 被 告 王韋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同日至聯邦銀行申辦轉帳約定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麗琳」、「雯雯」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手機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12年4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35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3年3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239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聯邦銀行11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5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5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