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V-113-訴-55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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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夏道環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建欣 陳俊隆 陳俊榮 陳秀琴 陳秀華 黃連櫻 陳宏昌 陳威仲 柯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建物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不適於原物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下稱陳宏昌等3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 櫻(下稱陳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215頁至第229頁),且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之第5層,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能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原告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利於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後,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准予變價分割部分,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 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層數:5層,總面積:77.76平方公尺,層次:5層,層次面積:77.76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夏道環 2分之1 2分之1 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櫻、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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