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V-113-訴-55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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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轉(匯)入帳戶款項金額之0.02%之代價,將包含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多筆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地球」、自稱「孫瑋亨」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以此幫助該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因此取得報酬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訴外人樊維仁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84萬5,087元轉匯至訴外人黃振哲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84萬3,099元轉匯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185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8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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