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訴-55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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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許秀涓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 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以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訛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2月1日14時13分許,匯款215萬元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其將存摺等交付他人使用,被當做詐騙工具,其 也要負一些責任,係望可以出獄後再賠償原告。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於113年4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1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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