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訴-55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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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林怡君 (住所詳卷)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加福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9時59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本案外幣帳戶並提領一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臺、外幣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7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7萬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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