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訴-564-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王嘉愷 被 告 王禹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越南慶河省芽莊市某飯店內之合 法經營賭場(下稱系爭賭場),陸續交付價值相當於10萬美元之籌碼(下稱系爭籌碼)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籌碼後,迄今仍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籌碼之對價即10萬美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美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曾向系爭賭場拿取10萬美元,原告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文件、交付10萬美元之事實,然均未見原告證明,且原告指稱被告係向「系爭賭場」借貸10萬美元,則原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有借貸價值10萬美元籌碼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之事實。 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問:被告 是向你借價值10萬元美金的籌碼,還是向賭場借價值10萬元美金的籌碼?)被告跟賭場借10萬美金的籌碼。」「(問:既然被告是向賭場借10萬元美金的籌碼為何你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因為我也是股東,我們在越南是合法經營的公司,算是有限公司。」「(問:原告意思是在越南設立公司(即為法人)再去飯店租場地經營合法賭場?)是。公司有合法賭場的執照。」「(問:公司法代是誰?)不是我,他人在越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所陳乃「被告與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籌碼之對價即10萬美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美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