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V-113-訴-566-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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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林 菊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群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和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宜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寶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為李 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Q-6391號、RCJ-1909號汽車燒毀全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車輛之被保險人全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70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李本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廠房之租用人,其等因使用管理系爭廠房不當致生上開火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本源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下稱林菊等6人)等情,有李本源之繼承系統表、李本源之除戶戶籍謄本、林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林菊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