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V-113-訴-57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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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楊杰恩 被 告 曹祖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即多次以 網路銀行帳戶無法轉帳、其母親需錢孔急、其有繳納水電瓦斯費用、信用卡費用、房屋貸款及醫療費用等各式需求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至同年7月10日止,原告合計支借被告新臺幣(下同)525,871元。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向被告催索還款,被告固不否認欠款,然卻屢屢拖延。兩造最終於同年7月9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返還借款,如該日猶未清償,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悉數返還。豈料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兩造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間關於借款之金額及對話內容)、歷次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頁21至163、183、18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頁17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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