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V-113-訴-581-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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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9,8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10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下載「加百列」APP操作投資獲利並申購新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0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且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甚明,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