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3-訴-581-202503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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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郭家飯麵館,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助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操作投資並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0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遭詐欺之損害。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倘提供銀行金融帳戶及密碼予 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使用;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等節,業經政府、媒體不遺餘力宣導,乃一般人公知之事實。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因此,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倘以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帳戶,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顯然未循正常管道進行債信評估,復未查證與其接洽者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予「林助理」,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利用本案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犯行,亦可認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因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伊與對方完全不 認識,伊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66-67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林助理」是哪個 銀行的人?)我不知道,我按照臉書上的資料與林助理聯繫,他就叫我加他的LINE。(問:為什麼不直接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為政府的條件比較嚴,如果找代辦的話,可能比較容易過。(問:貸款為什麼要給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說需要我就給他了,我跟他有簽合約。(問:貸款審核應該要有之前的金流,會比較好申辦,為何要開立新戶頭?)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問:你自己有在做生意,應該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你為什麼還要把帳戶給出去)因為我想說要辦青創。(問:有無查證對方是否合法?)沒有查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配偶自營「郭家麵飯館」,月收入12萬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警詢筆錄),顯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無急迫之資金需求,殆無因亟欲辦理所稱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助理」聯繫後,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異於常情,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原告全部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