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訴-58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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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徐靜靚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宜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樂樂」至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服務,並由被告李宜蓁執行寵物美容服務,惟被告李宜蓁於執行前開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於「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時未予阻止,直至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後,方發覺「樂樂」有失去活動力之情形而告知原告,待伊將「樂樂」送醫檢查,發現「樂樂」受有尺骨近端靠肘關節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李宜蓁所為已有重大過失,且所為係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自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樂樂」受有前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住宿及購買罐頭保養品之費用16,657元,並受有寵物減損價值之損害120,0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296,657元(計算式:60,000元+16,657元+120,000元+100,000元=296,657元),於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  ㈡因本案係由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提供寵物 美容服務,故為消費者訴訟,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企業經營者,且因有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89,971元(計算式:296,657元×3=889,971元),於此請求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部分:「樂樂」進入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受寵物美容服務時,在美容桌上即有游動喘息、呼吸急促及不肯站立之情事,且觀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宜蓁對「樂樂」之洗浴動作並無過失,且洗浴過程「樂樂」在洗澡槽中並未遭到重擊、摔倒或自洗澡槽高處摔落地面之情形,又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樂樂」在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服務前之錄像畫面,故「樂樂」是否於原告攜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即已受有傷害,已有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蓁部分:「樂樂」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尺骨骨折,應 為人為或遭重物撞擊所導致,被告李宜蓁在對「樂樂」為洗浴之美容服務時未為任何粗魯之行為,「樂樂」亦不可能因跳下洗澡槽而造成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李宜蓁於發覺「樂樂」前開傷勢後,伊從未怠慢照護「樂樂」,而係每日餵藥予「樂樂」及攜「樂樂」回診,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樂樂」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住宿前為健康無虞之證據,是「樂樂」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極可能已有異狀或有受傷之情形,而非被告李宜蓁因執行寵物美容服務而致「樂樂」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樂樂」為其所有之寵物犬,被告李宜蓁為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之員工,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攜「樂樂」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接受寵物美容及住宿服務,嗣被告李宜蓁於同日發覺「樂樂」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後診斷「樂樂」受有左前腳尺骨近端(關節處)骨折、尺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原告所簽署之小寶貝寵物美容住宿作業公約、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動物診斷證明書、成安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辛巴動物醫院113年11月5日函覆之「樂樂」就診病歷及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監視錄影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5頁、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371頁至第39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然被告李宜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9,97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李宜蓁有無具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而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倘若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9,971元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限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故如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明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令有無規定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應符合一定標準之規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洗澡槽是否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等節,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以113年12月16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00346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院所詢寵物美容店洗澡槽規格有無一定標準,目前並未針對該項設施設有具體標準規範,無統一規定洗澡槽必須符合某一特定標準;至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的洗澡槽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因無此類規定,故無法提供其是否符合標準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再者,經本院遍查全部之相關法規,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確實無相關規範。由上可知,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既無特定標準之相關規範,即無從以法令層面苛責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而率認被告有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樂樂」 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然被告李宜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觀諸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上開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之影像,實無法證明「樂樂」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李宜蓁行為所致,亦未見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有何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況且,「樂樂」雖有跳躍入洗澡槽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之動作,然互核「樂樂」在洗澡槽內之影像,暨其屢次從洗澡槽底直接攀上邊緣而趴附槽壁之影像,可證洗澡槽之高度對「樂樂」言,並無差距過大之情形,且審酌跳躍及攀附之動作係常見之犬隻活動行為等情,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可知,有關「樂樂」所受之上開傷勢,實難認係被告李宜蓁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無從率認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而遽認被告有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陳 述,被告一開始未發現「樂樂」有受傷,足證「樂樂」是在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受傷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目的在表達當初「樂樂」進店時氣喘吁吁,狀況一直很躁動,不敢站立,被告李宜蓁感覺很奇怪,為什麼「樂樂」不敢站立,但被告李宜蓁當時認為「樂樂」可能很緊張等語,而非「樂樂」進店時毫無異狀,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跳躍動作,表示其當時未受傷,是其係於進店後始受傷云云,然犬隻跳躍動作之原因多端(例緊張、害怕等),而且是否會因受傷而不為跳躍動作,即不得一概而論,故不得據此即率論「樂樂」受傷之時點,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自承「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爬上爬下,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目的在表達「樂樂」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可能已受傷,遂於洗澡期間出現異常狀況等情,而非有何自認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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