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訴-591-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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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陳珮琦 訴訟代理人 李玟玟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447號竊盜等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許,行經 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54巷內某工地前,發現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加蓋(6樓)之原告住處,竟趁原告疏未將窗戶上鎖之際,以現場撿拾、非屬兇器之木棍1支,撬開原告住處窗戶後,撿拾工地上之木板分別架在工地上之鷹架及原告住處窗戶兩端,再以行走之方式,擅自進入原告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鑽戒1只、寶石鑽戒5只、金戒指10只、金項鍊5條、金手鐲1對、寶石金戒指2只、金幣1枚、精品包1只、虎眼石手鍊1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合稱系爭財物),被告得手後即銷贓出售並花用殆盡。惟系爭財物對原告極具紀念意義,且被告上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對於家庭、住所之安全感,不敢繼續居住該處、無法安心睡覺,怕有人在不知何時進入屋內,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遭竊財產損失50萬元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盜系爭財物,因而受有5 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棍撬開窗戶之方式侵入 原告住處行竊,使原告處於住所可能隨時遭人入侵、干擾之恐懼及懷疑之中,而喪失對其居住範圍之安全感,是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卷第118頁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述、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揭所為之手段、對原告身心狀況影響之程度(見本院附民卷第15-24頁原告就醫、用藥紀錄)、被告已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