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訴-603-202503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惠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如原告以已到 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750元整,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第2項、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惠莉,約定價格為285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款35萬元、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其中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現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惠莉於113年2月底向原告稱希望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攜同被告張淳善一同入住系爭房屋,並請求延期至113年3月15日給付第3期款及延至同月25日交屋,原告同意後,復與被告張惠莉簽訂「買賣不動產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113年3月15日被告張惠莉未支付第3期款150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張惠莉給付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5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惠莉、張淳善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00元(計算式:1,425元×60日=85,5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書所約定每日1,425元為計算基準)及遲延利息,並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50元(計算式:1,425元×30日=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支付第2期款後,原告未交付過戶及印鑑證明,且被告 張惠莉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而不可能給被告張惠莉完稅證明,惟原告於付尾款前應先交付完稅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張惠莉分3期給付285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另行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第3期價款150萬元之清償期延展至113年3月15日,若被告張惠莉仍遲延未為給付,即須按日支付1,425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又被告張惠莉給付前2期價款(35萬元、100萬元)後,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第3期價款,並經原告以113年4月16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及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2人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137號函、原告與被告張惠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2人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 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至完成給付日);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系爭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買方經催告給付完稅款仍然延遲給付,賣方有解約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所有價金之權利。」。 ⒉被告張惠莉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款係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入履保專戶,本件買賣未見核發稅單,是尚無庸給付尾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出賣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者,買受於買受當時,雖已知悉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所出賣者為違章建築者,買受人於買受當時若已知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出賣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證人即經手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蘇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就有說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張惠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張惠莉自無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 ⒊被告張惠莉辯稱:原告並未過戶,沒有給印鑑證明及完稅證 明,沒有看到稅單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證,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在「第三期款(完稅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欄位上,另有手寫註記「113.2.29前匯入」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蘇信安於本院證稱:所謂完稅款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之稅單是指買方要負擔的契稅、印花稅;我們簽完約之後就有去申報,稅單核發下來的時間113年2月21日,申報是113年1月23日,稅單核發後有以LINE通知被告張惠莉。「(在第三期款上面有註記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為何會這樣註記?)我們會問買方的付款條件,這是買方自己提出他可以按照這些日期來給付這些款項,這是簽約當天就寫上去。」、「(第三期款實際上應該是確定給付的日期,而不是稅單核發後?)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3、4頁)。況原告與被告張惠莉於113年3月12日又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需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稅尾款新台幣150萬元整及應繳稅費3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定應以113年2月29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嗣改以113年3月15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而非以「稅單核發後」或「過戶後」或「提出印鑑證明」作為支付第3期款之前提條件。被告張惠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⒋準此,被告張惠莉未於1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已構 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惠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惠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買方(即被告張惠莉)若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及應繳稅費)需負擔違約金每日1,425元。」之約定,應以每日1,4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與租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2,85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之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2月=28,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莉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14,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