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V-113-訴-60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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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李明蓮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待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有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功能並辦理約定轉帳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靠近五股區之某處交流道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自該人手中取得1萬元現金之不法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10時31分許、同日11時1分許依序分別匯款87萬元、5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42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4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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