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V-113-訴-612-202501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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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 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萬4,266元,其中1萬3,494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772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關 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 1萬4,266元」、第七行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67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6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