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百貨行負責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訴-619-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百貨行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惟被告主張慶隆百貨行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共有,原告以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不明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翠麗(即兩造之母,下稱林翠麗) 先前獨資經營慶隆百貨行,嗣林翠麗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繼承判決)諭知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郭文富、郭文星、郭寶珠、郭敏珠(以下合稱全體繼承人)6人共同繼承,且慶隆百貨行所有之銀行存款業已按系爭繼承判決分配完畢。又林翠麗於93年間即將慶隆百貨行交由原告經營,原告並實際負責經營至今,郭文富、郭文星、郭寶珠、郭敏珠等4人並已於111年10月20日同意由原告繼任慶隆百貨行負責人(見原證1同意書),原告更於林翠麗過世後將自有資金用於支付慶隆百貨行積欠之進貨貨款、票款,造成原告目前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然僅因被告1人不同意,致原告迄今無法為慶隆百貨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亦無法收受慶隆百貨行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原同於慶隆百貨行工作,原告負責超商 零售業務,被告則為慶隆百貨行開發監獄、看守所合作社業務,林翠麗過世後原告不讓被告於慶隆百貨行工作。被告曾於林翠麗生前詢問日後由誰擔任慶隆百貨行負責人,然林翠麗並未回應。另原告不顧股東權益另設立永朋商行、蠶食鯨吞慶隆百貨行基業、中飽私囊門市收入、不製作會計報表、不發放薪資等等情事,豈可管理企業?如何使股東、員工信服?為此,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擔任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對兩造及本院依法有既判力之拘束效力,先予敘明。 ㈡、慶隆百貨行原係由林翠麗所獨資設立之商號,嗣林翠麗於105 年9月3日死亡後,由郭文富就其所遺財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並於該案件陳稱其全力幫助林翠麗經營慶隆百貨行,30餘年來慶隆百貨行均係由原告實質經營,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業務,而主張慶隆百貨行之存款及負責人名義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繼承判決認定慶隆百貨行為林翠麗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因而諭知慶隆百貨行之銀行存款(各新臺幣【下同】585萬元、144萬7,534元)、現金(5萬0,047元)、存貨(7萬8,200元)、流動資產(3萬1,915元)、固定資產(1萬5,0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按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商號負責人為登記事項,慶隆百貨行之商號登記亦應按上開應繼分比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辦理商業登記確定,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繼承判決之歷審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系爭繼承判決既認定慶隆百貨行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辦理商號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受上開分割遺產之效力所拘束,實難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被告已明示反對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形下,逕認應由原告擔任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 ㈢、至原告固提出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請購單2紙(分別記 載2024/5/3、2024/6/7,收件人:永朋【永朋商行由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設立】)、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訂貨單2紙(分別記載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5日)、法務部○○○○○○○○○○消費合作社叫貨單(上載113.8.12)、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訂貨單(上載2024/11/1,廠商名稱:永朋)等資料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所載之時間及廠商名稱,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於林翠麗生前即擔任「慶隆百貨行」實際負責人之情事。另原告雖聲請傳喚慶隆百貨行之上游廠商即證人曹克毅、紀永祥及函詢臺北監獄及八德外役監獄消費合作社,以證明原告自89年至今均為慶隆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中洽談、簽約、進出貨等環節均係由原告本人負責等事實,然從事上開業務者亦非以商號之負責人為限,是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手慶隆百貨行與相關單位、廠商之進出貨業務,要與原告是否為負責人尚屬二事,故其主張委難足採。 ㈣、原告雖稱其於林翠麗過世後,曾將自有資金用於支付慶隆百 貨行先前積欠之進貨貨款、票款,並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09-328頁),再稱:慶龍百貨行對於臺北監獄、八德外役監獄消費合作社之貨款債權,因為還沒有拿到貨款,所以沒有(於系爭繼承判決)列入林翠麗的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然慶隆百貨行於林翠麗生前,倘尚有對於其他廠商、單位之債權、債務尚未結清,亦應循遺產分割途徑再為處理(此觀系爭繼承判決亦已於理由敘及:「至慶隆百貨行負債28萬5,341元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外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又縱原告於林翠麗過世後,曾替慶隆百貨行墊付貨款、票款等節為真,原告仍應循其他途徑對慶隆百貨行進行主張、請求,實非藉由確認原告為慶隆百貨行負責人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慶隆百貨 行之負責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