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訴-621-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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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郭湘菱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及其餘友人, 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利可圖,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被告沈暐翔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4月26日間佯稱在「恆生投資管理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57萬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沈暐翔部分 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但被告並 未提領,故應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57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沈暐翔所 有之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元向被告沈暐翔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台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層轉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許鶴齡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沈暐翔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許鶴齡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沈暐翔雖辯稱並未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然是否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蓋其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系爭台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許鶴齡,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足認被告沈暐翔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對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亦不爭執,故其所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7萬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論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元向被告沈暐翔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或被告沈暐翔出借系爭台新帳戶,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暐翔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被告沈暐翔辯稱並未實際取得57萬元,仍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