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訴-6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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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楊妙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45、4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其雖能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先至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訴外人阮威迪,阮威迪再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五條」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伊把系爭帳戶借給阮威迪是作為娛樂城幣商 使用,因為伊要用錢,出借帳戶給他前前後後他總共給伊6萬5,000元。伊不知道他另作他途,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3萬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阮威迪,阮威迪復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第4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亦是被騙的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應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被告雖稱其將系爭帳戶借給阮威迪係為供作娛樂城幣商之用,然而,被告除提供其所設之系爭帳戶給阮威迪使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失,即可獲得6萬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理判斷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然而,被告卻在未為任何確認、查證之下,僅因其有用錢之需求,即貿然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阮威迪,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猶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亦即其主觀上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等語,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5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5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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