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訴-62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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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江雅惠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阮威迪(下稱阮威迪),再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五條」使用,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出售帳戶之報酬。又「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4時2分、14時10分許匯款117萬元、43萬元(共計1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當初交付系爭帳戶給 阮威迪,是要做博弈領款、匯款用途,也就是如果有人來玩博弈時匯錢到系爭帳戶,我就可以抽成,最後阮威迪給我6萬5,000元;我也是被阮威迪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60萬元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6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第390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其於服刑時認識阮威迪,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阮威迪,以賺取匯入系爭帳戶金流之抽成,最後獲得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可預見阮威迪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阮威迪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6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4日送達至住所、由其父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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