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V-113-訴-626-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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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