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3-訴-637-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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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天翔 被 告 黃錦文 李來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黃健忠 黃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就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健忠、黃俊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所為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2,50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於其父黃克雄死亡後,依法應與被告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共同繼承黃克雄之遺產,然被告黃錦文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來惜所有,致被告黃錦文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來惜雖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扶養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惟被告李來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至被告李來惜提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預立之遺囑、醫療費用單據,惟該遺囑顯與法定遺囑成立要件不符,應不具法律效力,而醫療費用單據上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又被告李來惜辯稱被告黃錦文未對被告李來惜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然被告黃錦文如欲減輕或免除其對於母親即被告李來惜之扶養義務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裁判認定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後,始得減輕或免除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應無法自行約定即免除渠等對於被告李來惜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李來惜主張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來惜之對價,應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來惜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民國60年代,由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 共同出資購買,一次付清全部房價,並居住至今,被繼承人黃克雄過世前都由被告李來惜照顧扶養,被告黃錦文從未負擔被繼承人黃克雄的扶養義務,亦未負擔其母即被告李來惜之扶養義務。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曾預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不論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但事後全體繼承人均遵從遺囑所示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之,足認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遺願,加之被告李來惜有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的醫療費用,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8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係黃克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12年10月6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351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黃克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等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起訴,而據原告所提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載列印時間係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知悉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972,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33號債權憑證為證,堪認屬實。又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12年1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李來惜繼承取得,進而於同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移轉登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黃錦文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來惜,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李來惜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李來惜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黃錦文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李來惜已陳明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黃克雄共同出資購買,而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李來惜所墊付,被繼承人黃克雄並留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李來惜,此有被繼承人黃克雄所留遺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李來惜上開所辯,尚屬有憑。原告雖主張其遺囑不符合法定遺囑要件,且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被告李來惜亦未提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錦文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謂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李來惜就其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所言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言之,原告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來惜塗銷112年10月27日由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來惜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