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訴-644-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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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良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暐倫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暐倫侵害其配偶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