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訴-64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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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英河 (住所詳卷)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 相關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人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惟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不詳),之後持自己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八德區瑞發街107巷22弄16號,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政偉」,並居住在上開處所,由曾柏傑(綽號「阿寶」)、「阿恩」(徐國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看管,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提領或轉出。嗣曾柏傑、「阿恩」、「林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FB暱稱「賴政憲」,誘使原告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加入投資網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同年月17日9時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2萬2,084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假身分證及貨幣買賣契約書擷圖、股票交易擷圖、交易平台網頁擷圖、虛擬錢包連結擷圖、火幣交易廣告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32萬2,084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32萬2,0 84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2,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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