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V-113-訴-65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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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施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5萬8,48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案刑事判決起訴書附表所示水泥路面及路邊護欄等地上物拆除(面積為199.3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管理,因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 基隆市政府同意,而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興建前揭設施,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9.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當期(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故其價值應為45萬8,482元【計算式:2,300元×199.34平方公尺=45萬8,482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8,482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45萬8,48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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