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訴-662-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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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周燕雲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敦南○○00 0○○○○○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訴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家俊、周海雯(下稱周家祥等8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面積總計193.9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撤回拆屋還地之執行)。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復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不服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起再審,再審之訴於113年4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函記載: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再者,訴外人林志昇寄發通知函予承購戶及被告,內容為請於文到2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否則視為違約,屆時房地契約將自動解除等,而被告未於規定期限給付土地款,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所以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天府建設之土地人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復被告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至10月共9個月,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旋轉樓梯扶手拆除,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房屋毀損成為廢墟,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未繳納土地款,致承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遭解除、被告為人頭戶、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等事由存在,未說明上開事由與「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關聯性,且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被告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旋轉樓梯扶手;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損害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進入屋內拍照提供給民事執行處,原告未舉證證明所稱屋內損害是被告造成;復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並抵銷,乃無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已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樓梯扶手,其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現場照片、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1至5頁、第15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138頁、第143至145頁、第3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①被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②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函關於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之事實;③被告未依林志昇所定期限給付土地款,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天府建設之土地人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原告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廢棄或變更,本院強制執行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上開②③主張,所提證據,其中林永然律師的函文乃80年間所發、訴外人林志昇寄發之土地解除契約通知函依內容觀之應為80年或80幾年間所為、繳款通知之日期為8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上揭①②③主張,均不足以使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查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於111年1月24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勤字第274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執行債務人),於收受本命令後20日內拆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到本院上揭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15、17、18頁),斯時原告即應依上揭執行命令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再續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之後陸續聲請停止執行、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再審訴訟,然爭訟結果並未廢棄或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是以自不因原告提起訴訟期間,即反認原告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法至遲於111年2月28日即應拆除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雖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二第332頁),然原告至少迄至113年7月15日前對系爭房屋均不得再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要屬無憑。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月5日偕同兩造、轄區員警、地政人員履勘系爭房地,確認拆除範圍,命當場被告代理人與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113至114頁),被告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113年1月5日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比對原告當庭所提系爭房屋照片,與被告所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相同。準此,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元主張抵銷,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4.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再會同兩造、轄區員警、鎖匠、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系爭房屋拆除事宜,除命斷水斷電外,並命被告開始拆除,拆除完畢陳報到院,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249頁)。是被告依照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而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及徐轉樓梯扶手,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權利所損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庫鐵捲門及大樓樓梯之損害8萬元,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 墟,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至拆除毀損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被告代理人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至146頁),已如前述,無從自上開現場履勘照片之房屋狀態,推論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被告縱有拆除,亦係依執行名義及本院113年5月10日執行命令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應付回復原狀的責任,或支付回復原狀的費用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回覆原狀或支付500萬元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