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訴-670-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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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楊文政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陳文魁 姚堯 何江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3人與原告於民國88年3月5日因代理銷售美國品牌CADKE Y英文版工程用軟體一事,在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聚會,研商合作方式及負責事項,會議後依據研商結論作成合作協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並約定由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借貸訂貨150套CADKEY 98之款項預計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均為新臺幣)500萬元,上開借貸金額則由參加成員轉為向原告以私人借貸關係,並由原告與被告姚堯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原告上開因合作而代理購買之出資金額以500萬元計算,並以參加成員平均分擔1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而由被告姚堯對原告負本金1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借款返還義務,被告何江標、陳文魁則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等事項。後兩造就系爭代銷案仍依約合作,嗣109年6月以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因故未依上開合作協議實際推進合 作事宜、亦未簽署任何合作契約,故原告未曾交付120萬元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始未有效成立;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依上開合作協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合作及借款事項均以6個月為履行期限,因而上開借款債務,已自達成上開合作協議之88年3月5日起算6個月即88年9月5日清償期屆滿,原告即得自88年9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行使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故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於103年9月5日時效完成,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3人給付前開借款;又原告曾於91年4月23日,持系爭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23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惟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於法定期限內向桃園地院具狀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全部裁判費,而經桃園地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假扣押部分則經原告於91年7月18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桃園地院遂撤銷前揭執行命令,故至遲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有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91年4月23日起,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而自該時起算仍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前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8年3月5日在凱順公司召開合作協議會議 並達成上開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訂貨150套CADKEY 98所需的美金15萬元即約500萬元貨款,且依上開合作協議內容另簽立系爭借據,其內容記載:「茲本人姚堯因合作代理購貨金額美金US$150,000元以新臺幣五佰萬元計,以參加成員平均分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年息以銀行10%利率計[以銀行調整的利率為原則],本人願意負責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的借款年息以銀行10%利率;此款項由本人向楊文政先生(即原告)借款…。若有法律訴訟借款人及保證人願意無條件負擔法律訴訟費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語,並由被告姚堯在借款人欄簽名,被告何江標、陳文魁在保證人欄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系爭會議記錄及借據,堪認前開500萬元款項由參加成員各自平均分擔120萬元,由被告姚堯就120萬元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保證人,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3人所負債務之利息。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6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91年4月23日至91年5月2日間某時(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載日期為91年4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5月2日核發),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定准許,並由桃園地院以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54號核發91年5月7日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桃園地院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其訴;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則因原告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桃園地院於91年7月26日發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定、桃園地院91年5月7日桃院丁民執全菊字第1354號執行命令、桃園地院91年7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確有持系爭借據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有因起訴而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姚堯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91年4月23日至91年5月2日間某時),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得據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貸款,與本件請求借 款為不同訴訟標的,故前開支付命令經視為起訴後遭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訴不影響本件之提起,且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僅係等同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對於本件之起訴亦無妨礙,本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然查,桃園地院前揭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固記載「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原告前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原告係以被告姚堯曾與原告合作爭取商品之代理權,而為購貨積欠原告120萬元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以「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見原告前向被告姚堯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與本件訴訟均係持系爭借據而對被告姚堯有所主張,兩者均係行使原告對被告姚堯基於系爭借據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㈤而原告前揭向被告姚堯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部分則經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1條、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對於被告姚堯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91年間起算,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經被告姚堯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姚堯自得拒絕給付。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據僅記載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保證人」。況被告姚堯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無論被告何江標、陳文魁係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即被告姚堯之時效抗辯權,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1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