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訴-67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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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家庭暴力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原告洗澡疏未注意之際,無故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拍攝原告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資料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該竊錄系爭照片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一行為)。 ㈡、嗣被告於112年2月初因與原告發生嫌隙,原告乃向被告提出 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含系 爭照片之訊息予原告,其內容為:「一張10嗎?」、「我還有很多張」等語,要求原告給付相當金錢贖回系爭照片,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惟原告並未支付款項。被告又於112年2月23日14時52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之友人觀覽;復於同年2月24日13時22分許,將系爭照片及記載內容為「你妹好好玩」等語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之胞兄觀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不法散布系爭照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二行為)。  ⒉被告嗣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其IG社群帳號將系爭照片 及記載內容為「『基隆信義丙○○之女乙○○』,麻煩通知,請他們與我聯繫」等語,傳送予原告父親之友人觀覽;復於同年4月1日將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原告之父觀覽;另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再將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基隆稅務局之臉書頁面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均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不法散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三行為)。  ⒊被告復於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其遭 不明人士毆打之影片及記載「明天就是換你們」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及其友人觀覽,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恐嚇行為,以下簡稱事實四行為)。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致原告之親屬、友人及社會大眾均得觀覽系爭照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深且鉅、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萬元(事實一行為30萬元+事實二行為50萬元+事實三行為100萬元+事實四行為20萬元=200萬元),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曾於交往期間背叛之情事。  ⒉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命被告公開道歉,應無違憲疑慮。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均不爭執。 ㈡、兩造於110年9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1年10月間同居,雖因工 作壓力、生活習慣等情事致兩造偶有紛爭及誤會,然兩造仍有長久生活之共識;嗣因原告於交往期間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使被告大受刺激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亦因此曾有自殺行為。是以,被告之過激行為固然不該,惟此係因原告於交往期間背叛所致,且被告於事實三行為約2至3天後,即刪除其於基隆稅務局臉書頁面張貼之內容,足見被告確實無欲將損害擴大予其他不相干之人知悉,損害情狀尚非屬重大。被告現已意識到自己之魯莽及錯誤,並繳納刑事罰金36萬5,000元在案,盼斟酌被告於感情中遭背叛,更已因此次犯行由正職業務降為兼職以及身無分文等情狀,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份,衡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法院命公開道歉與憲法所欲保護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有所扞格,自難屬有據。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上揭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竊錄、散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對原告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之陳述及陳報資料),併參以被告事實一、二、三、四行為所示各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刊登附件道歉啟事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負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 用等語,然觀諸附件以被告名義之道歉啟事內容可知,倘由被告支付上開刊登費用,實質上與強制被告登報道歉之效果相同,而涉及前述不得強令加害人自我羞辱之情事,於法尚屬無據。況依本件被告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之手段、情節可知,原告係遭被告以竊錄、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所侵害,則其能否藉由公開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而回復該等損害,亦屬有疑,難認其所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60萬元÷200萬元=0.3)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多次將本人不法拍攝之被害人乙○○私密照片,予以散布,且刊登於政府機關網頁,致被害人名譽嚴重受損且痛苦不堪,本人除對上開劣行深感後悔以外,亦對被害人鄭重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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