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3-訴-679-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洪飛琳 原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無法一次清償,倘可待被告出監後分期清償,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98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98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98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至被告所辯其資力無法一次清償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