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訴-680-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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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周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依鄭瑞呈指示,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暨約定帳戶,隨即交付系爭帳戶予鄭瑞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5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